(2016)粤0491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刘椅与欧民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椅,欧民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546号原告:刘椅,女,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欧民勇,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珠海市,原告刘椅诉被告欧民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房产证、户口本、结婚证;2.被告赔偿登报费用5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房产证4本、一家的户口本、结婚证等一年多,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拒不交还。后原告欲卖房,不得已向房产交易中心挂失房产证,被告又去进行阻拦,致使原告的挂失声明作废。被告欧民勇缺席,但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是从许永福手中接收相关证照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许永福将上述证照资料交给被告的原因在于通过被告居间办理贷款,许永福一家已经取得雷慧仙贷款30万元,相关证照资料已转交雷慧仙,原物不在被告控制之下;三、原告及许永福欲逃避债务先离婚后到房产交易中心挂失房产证,其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四、向房产交易中心提出异议的是雷慧仙而非被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9月30日,被告分别签下《收据》,载明:“兹收到许永福以下资料:①证号1872928的房产证壹本;②证号C1278994权属人刘椅房产证壹本;③证号易330259号土地证壹本,用于抵押借款;④翠屏路200号(棕榈假日花园)共有证壹本。”证号1872928的房产证对应的房产登记在许永福名下,原告是共有权人,该房产证原件只有一本;证号C1278994房产证、证号易330259号土地证对应的权属人均为原告;翠屏路200号(棕榈假日花园)登记在原告及许晟名下,原告占有10%产权。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珠海特区报社签订《珠江晚报认刊合同书》,申请将证号1872928的房产证挂失,原告为此支付了登报费用596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在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而原告是相关证照资料的权属人或共有权人,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此节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物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收取了原物、实际占有控制原物、被告占有原物无正当理由。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土地证1本、房产证3本,但不能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户口本、结婚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证号1872928的房产证对应的房产登记在许永福名下,许永福是该房产证原物的唯一合法持有人,应由许永福行使相应物权,无论被告收取该房产证是否有正当理由,原告均无权主张被告返还,故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证号1872928的房产证,本院不予支持;3.虽然原告举证证实被告收取了原告名下证号C1278994房产证、证号易330259号土地证以及翠屏路200号(棕榈假日花园)房产证,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原物仍处于被告控制之下,且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也对此明确否认,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证照资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登报费用的问题。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登报费用系证号1872928的房产证挂失费用,如前所述,许永福系该原物的唯一合法持有人,应由许永福行使相应物权并主张损害赔偿;其次,从原告所举证据看,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实其向珠海特区报社支付了596元的登报费用,不能证明该房产证挂失行为失效、因何失效,无法证明与被告的行为相关,且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对此也明确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对其主张所举证据并不充分,应自行承担举证证明不能之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从现有证据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鉴于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被告又拒不到庭,原告的举证责任相对更重,客观上也较难举证。本院考虑了原告年逾六旬、举证能力较弱的情况,征询原告是否追加第三人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已充分彰显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但经本院反复释明,原告对于本院追加当事人、进一步查清事实的意见表示强烈反对,并要求本院径行判决。在此情形下,本院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依法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恒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人民陪审员 周小静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智武陈颖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