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昆明鑫美晨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昆明鑫美晨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杨建林,郭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477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13454184J。负责人:李光明。委托代理人:吴凡,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昌林,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鑫美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土桥村交界处沙田村。工商注册号:530100100145277。组织机构代码:78464359-9。法定代表人:杨建林。被告: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洲弥渡县弥城镇弥川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2925100001381。法定代表人:杨建林。被告:杨建林,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郭春丽,女,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路刚,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玉溪支行)与被告昆明鑫美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晨公司)、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绿公司)、杨建林、郭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玉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昌林、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88933.34元(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及2016年1月21日至10月27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883.33元(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2016年10月28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6.525%/年计收的罚息,同时按6.525%/年计收的复利;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847元;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所需费用;4.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第二被告的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第三、第四被告为上述第一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KM28(融资)20150007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44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具体业务种类为贷款、票据承兑等。为了担保第一被告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权的安全,2014年5月17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KM1605(高抵)2014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第二被告公司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连续与原告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担保债权金额为800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与原告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同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证原告债权实现,2015年12月24日,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KM28(个高保)20150007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KM28101201500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4.35%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将贷款400万元划入第一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按照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但现第一被告已出现多次逾期。并且,现在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多起同类型的贷款均已到期,第一被告均未能归还贷款,表明被告已经丧失履行能力,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威胁。根据《最高额融资合同》第九条9.1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提前清偿余下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鑫美晨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鑫美晨公司归还本金、利息及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鑫美晨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鑫美晨公司支付罚息之上的复利及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晨绿公司、杨建林、郭春丽辩称,1、杨建林、郭春丽均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原告对晨绿公司的抵押物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了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额度;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公司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连续与原告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担保债权金额为8000万元;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与原告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夏银行借款凭证》。证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的金额、期限及年利率;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8日将贷款400万元划入第一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三、保全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70847元、保全费5000元,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中保全费发票、民事裁定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律师费发票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主张了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金额足以覆盖债务的前提下,仍然对被告的其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此保全费不属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于四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五份(本案涉及的律师费为70847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收款回单(包含本案涉及的律师费金额的30%,具体为21254.1元)。经质证,四被告对《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委托合同属于事后补签,且合同金额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认可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转账凭证金额较大,与合同金额不能相吻合,仅能证明华夏银行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费用;即使按照原告陈述的一次性支付了五份委托合同金额的30%,法庭也仅能依据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裁决,而不能对于或有债权(债务)予以裁定。四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综合评判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KM1605(高抵)2014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晨绿公司名下座落于大理州弥渡县××以西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的地号为:204-35-60-1-1,使用面积为:74044.76M2,土地证号为:弥国用(2013)第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弥他项(2014)第0222号。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晨绿公司开发建设的云南省滇西蔬菜批发市场(位于云南省大理州弥渡县××以西)内价值4156163.67元的房产(具体房号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以扣押物品清单所载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美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晨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杨建林和郭春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鑫美晨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鑫美晨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其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鑫美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鑫美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过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而原告与被告晨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原告与被告杨建林和郭春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均包含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至今并未全额支付,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发票和委托合同约定金额的30%,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的收费标准并未超出云南省有关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鑫美晨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实际已支付的金额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与晨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债权额、范围以及抵押物的数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且双方已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已依法被登记为该宗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的他项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晨绿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鑫美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建林和郭春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原告要求杨建林和郭春丽对鑫美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鑫美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88933.34元、逾期利息及复利883.33元,自2016年10月2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另行计收;二、由被告昆明鑫美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254.1元;三、由被告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对被告云南弥渡晨绿农产品经贸有限公司在编号为KM1605(高抵)2014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杨建林、郭春丽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2元,由原告负担240元,四被告负担198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惠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珏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