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兰香与李海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香,李海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46号原告:陈兰香,女,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李海霞,女,1980年4月9日生,满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兰香与被告李海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香与被告李海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商铺;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235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5日,原告购买了位于曹妃甸区××××号曹妃甸商贸城1层A1243、A1244、A1245、A1246商铺。2015年5月初,被告李海霞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原告所有的商铺至今,致使原告丧失了对自己所有的商铺的使用、出租、经营等合法权利。在被告强行占用该商铺后,为了满足其使用,私自对商铺进行了重新装修,对商铺原有的地砖、吊顶、墙体等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对我的使用、出租等产生了巨大的不利影响。在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所有的商铺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只能运用法律手段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强行占用的商铺,并且赔偿自2015年5月初至今强行占用商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352元,以及被告私自对商铺进行重新装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000元,共计32352元。被告李海霞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曹妃甸商贸城虽已竣工,但因开发商在房屋竣工后将商铺与商铺之间加上隔断,房屋主体结构改变,致使消防不符合要求,导致商铺实际面积至今无法明确,无法实际交付。原告虽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实际交付使用,故其未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仍归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有部分商铺的业主因上述理由已经诉讼至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也以房屋主体结构改变,验收不合格为理由判决解除了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部分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判决均已生效。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李海霞虽多次主持曹妃甸商贸城的承租事宜,但其是作为唐山曹妃甸海耀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参与的承租商谈。2015年6月1日的商业租赁合同之所以是以李海霞个人名义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是因唐山曹妃甸海耀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成立,当时公司正在办理成立手续,没有公司公章,故无法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而实际对外招商均是以唐山曹妃甸海耀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李海霞只是代理人,其系唐山曹妃甸海耀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福的女儿,因此李海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唐山曹妃甸海耀商贸有限公司应为本案被告。三、本案没有侵权行为的发生。唐山曹妃甸海耀商贸有限公司开始计划承租商贸城对外招商引资时,并不完全了解该商贸城的消防通道是否已验收合格,而当时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各业主交付商铺,唐山曹妃甸海耀商贸有限公司对现在商贸城所有权归属也是很模糊的。但经过多次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马存龙、刘志丰、郑胜敏等人(曹妃甸国际商贸城分为三层,每层购房者均已成立微信群,成立微信群主要是为处理对外出租商铺的事宜,主要负责人有郑胜敏、翟凤平、刘志丰等人)商量对外转租事宜,每次商讨完均由微信群主刘志丰等人负责通知其他购买商铺的业主,因此自2015年6月1日开始,所有购买商铺的业主均是知晓对外转租这件事的。现商贸城对外已经招商30多家,这些商家装修、张贴条幅、对外宣传,各业主对这些应该是知晓的,但均未提出异议,直到2017年因租金问题才起诉到法院,所以并不存在恶意破坏房屋,侵犯原告的权利。实际原告并无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四、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相应鉴定机构的鉴定也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故无法无据。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原告陈兰香向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该公司开发的座落于原唐海县××滨海里××单元××、××、××、A1246商铺的定金40000元,2011年11月15日支付了剩余的购房款15200元,以上商铺总价款共计192000元,同日原告陈兰香交付上述商铺办证工本费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4396元。2015年6月1日,被告李海霞(乙方)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滨海名居综合体商业楼出租给乙方使用,地址:唐山市曹妃甸区垦丰大街与唐海路交叉口。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租金200万,建筑面积23万平方米。另查明,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原唐海县桥西街滨海里唐海路15号的商业楼楼层内各个商铺之间的隔断被拆除后,改变了整个房屋的结构,无法明确各个商铺的具体位置及大小。原告尚未取得涉案商铺的不动产登记证书,亦未实际占有该商铺。部分商铺业主曾于2016年11月16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提出关于曹妃甸商贸城被侵占案的控告,但该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发生,故作出唐曹公(垦刑)不立字【2016】006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享有诉争商铺的所有权;2、如焦点1成立,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该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对于焦点1,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以登记为准。不动产的登记是指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不动产所有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依法记载于其专门设置的登记薄上。不动产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公信力,它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体系的合理干预。干预的目的是为了明晰各种不动产物,依法维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房屋作为最重要的不动产之一,应以进行房地产权利登记,确定取得房地产权利。本案中,原告陈兰香虽提交了购买商铺的收据及办证工本费及公共维修基金的收据,证明其向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买商铺款项及办证工本费和公共维修基金,但其尚未取得该商铺的所有权权属证明,亦未能举证证实该商铺已实际交付其占有、使用、控制。故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排除妨害返还商铺。但原告陈兰香可依据唐山市恒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购买商铺的付款凭证,另案向该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兰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计304元,由原告陈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