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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7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邵小龙与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龙,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7369号原告邵小龙,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江碧仲,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花路178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国祥,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邵小龙为与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兰溪市兰江街道胡大山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从2016年6月份开始至2016年10月份,原告现代215-7挖掘机进场为被告承包的以上工程挖掘土石方。2016年11月28日被告现场管理人吴绍平为原告挖掘机的进场次数及作业时间予以确认:现代215-7挖掘机在2016年6月份至10月份作业工时,进场二次(进场费每次400元)、挖掘土石方817小时零25分(每小时240元)。以上工程款19698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698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吴邵平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工程款我们是认可的,但是要求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兰溪市兰江街道胡大山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从2016年6月份开始至2016年10月份,原告现代215-7挖掘机进场为被告承包的以上工程挖掘土石方。2016年11月28日被告现场管理人吴绍平为原告挖掘机的进场次数及作业时间予以确认:现代215-7挖掘机在2016年6月份至10月份作业工时,进场二次、挖掘土石方817小时零25分。原告现代215-7挖掘机按240元每小时结算工作时间,进场费按400元一次结算,共计工程款19698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为被告完成土石方挖掘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2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有约定,原告的利息要求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被告要求原告收取工程款要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可按相关规定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小龙工程款1969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6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煊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倪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