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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资芙丽、李选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芙丽,李选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资芙丽,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羁押),2016年3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7月21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选春,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1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被告人资芙丽、李选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芙丽、李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资芙丽单独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6年3月份,被告人资芙丽先后三次在其位于耒阳市北正街114号1单元502室的住处贩卖了毒品给吸毒人员邓某某,每次100元的海洛因。2、2016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资芙丽在上述同一地点贩卖了400元钱毒品(100元冰毒及麻古、300元海洛因)给被告人李选春。后被告人李选春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毒品。经鉴定,疑似海洛因3包,净重0.3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2包,净重0.8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资芙丽、李选春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6年3月13日,邓某某向被告人资芙丽求购毒品,被告人资芙丽便叫被告人李选春送100元的海洛因到耒阳市城北小学门口给邓某某。2、2016年3月24日左右,邓某某向被告人资芙丽求购毒品,被告人资芙丽遂叫被告人李选春送100元的海洛因到其家楼下给邓某某。3、2016年3月28日11时许,邓某某向被告人资芙丽求购毒品,被告人资芙丽便要被告人李选春送100元的海洛因到其家楼下给邓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李选春每次帮被告人资芙丽送毒品给购毒人员,被告人资芙丽都给付少许毒品给被告人李选春作为报酬。上述事实,被告人资芙丽、李选春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资芙丽、李选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资芙丽、李选春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芙丽、李选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资芙丽、李选春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资芙丽、李选春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被告人资芙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选春替被告人资芙丽送毒品给购毒者,在贩卖毒品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综上,酌情对被告人资芙丽、李选春均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资芙丽、李选春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资芙丽犯贩卖毒品罪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选春犯贩卖毒品罪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资芙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选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贺 斌人民陪审员 匡 军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 艳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