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曹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曹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20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276号。负责人王君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治国,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曹振,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被告曹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兴农行委托代理人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振偿还银行卡贷款本息50013.52元(其中本金45731.78元,利息4281.74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后期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银行卡贷款抵押车辆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记卡一张,授信金额80000元。该卡用于被告购买汽车分期付款,根据被告曹振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作抵押担保。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45731.78元。但其借款期满后未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欠银行卡借款本金45731.78元,利息4281.74元,合计50013.52元。被告曹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记卡一张,授信金额80000元。该卡用于被告购买汽车分期付款,并且,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作抵押担保。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被告通过使用贷记卡向原告累计借款45731.78元。但其借款期满后未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欠银行卡借款本金45731.78元,利息4281.74元,合计50013.52元。2016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永兴农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业务审批表及授权书复印件、《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刷卡记录复印件、贷款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车辆抵押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让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支取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定量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按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贷款本金45731.78元,利息4281.74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后期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柏人民陪审员 宋永辉人民陪审员 刘肃非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甄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