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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左鑫与天津市急救中心、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鑫,天津市急救中心,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天津市海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1707号原告:左鑫,女,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西青飞思卡尔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急救中心,天津市河东区华龙道15号。法定代表人:李尚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怡,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元,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江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达,科员。被告:天津市海河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咸路双港镇。法定代表人:吴琦,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进,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鑫与被告天津市急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天津市海河医院(以下简称海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鑫及委托代理人姚茜,被告急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怡、刘忠元,医大二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达,海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进、胡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42.32元、护理费649.2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823075元的40%即329230.2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之母吴秀敏生于1956年12月,户籍地本市××××道宝德里12门211号。2015年4月1日13时,吴秀敏在家突发胸痛,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中心车辆将其送至医大二院急诊。医大二院诊断吴秀敏患“××、胸腔积液并伴心肌缺血等”,建议住院治疗。但有表示病床已满,无法安排入院,建议前往专科医院即海河医院治疗。2015年4月2日吴秀敏入住海河医院,诊断为胸腔积液,给予常规检查及输液治疗。后因4月4日至6日是清明节法定假期,未对原告进一步检查。2015年5月8日6时30分吴秀敏突发憋气加重,继而意识不清、晕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17分宣布死亡。经天津市医学会鉴定,海河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急救中心和医大二院无过错。但急救中心对患者病情作出错误估计,将患者送到无治疗条件的医大二院,导致患者二次转院,延误了病情。医大二院明知患者病情危重,未收治患者住院,却要求患者转院,延误了病情。急救中心和医大二院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急救中心辩称,患者呼救的地址是河西区宝德里,最近的综合性大型三级甲等医院就是医大学二院,按照就近、就急的原则,被告将其送至该院是正确的。对此被告也征求了患者家属的意见,家属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本案中处置得当,符合诊疗规范,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医大二院辩称,2015年4月1日下午14时许吴秀敏到我院急诊科就诊,认定有左下肺的炎症和胸腔积液。在诊疗过程中,被告进行的诊疗都是医疗常规操作,病历第八页要求移观,到海河医院继续诊疗,病人家属也表示同意。被告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河医院辩称,患者吴秀敏于2015年4月2日住院,经改善循环、抗炎治疗后病情好转。2015年4月8日晨突发晕厥、憋气、意识不清,后抢救无效死亡。因原告等家属不同意进行尸检,死亡原因没有明确,推测可能是肺栓塞。被告虽然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责任过重,但被告不再主张重新鉴定,只是认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患者吴秀敏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3875.38元,其中社保申请申报8201.66元,个人应自负5673.72元,并未结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和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被告认可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左鑫之母吴秀敏生于1956年12月,户籍地本市××××道宝德里12门211号。2015年4月1日13时,吴秀敏突发胸痛,经急救中心急救,初步诊断为“胸痛原因待查”,经原告同意送医大二院急诊。医大二院对吴秀敏检查后认为有左下××症,予以对症治疗。2015年4月2日9时15分门诊病历记载有患者家属经商议要求离观,前往海河医院继续治疗,院方告知风险及家属签字确认的内容。2015年4月2日吴秀敏入住海河医院胸外科,诊断为左侧胸腔积液。当日床旁超声见左侧胸腔肩胛线至腋后线第7、8、9肋间可见约2.8cm的液性暗区,其周围可见不张的肺组织。2015年4月7日吴秀敏再行超声检查,见左侧胸腔肩胛线至腋后线第7、8、9、10肋间可见最深约10.7cm的液性区,可见不张的肺组织。2015年5月8日6时30分吴秀敏突发晕厥、憋气,意识不清、双瞳散大,经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17分宣布死亡。庭审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会同双方当事人对相关病历资料进行确认后,委托天津市医学会对三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6年12月23日,天津医学会出具天津医鉴(损害)[2016]146号医疗损害意见书,认为海河医院虽在4月3日9:37病程记录中记载“肺栓塞诊断不能除外”,但此后未再进行进一步相关检查及化验,包括动脉血气、D-二聚体等。另外针对患者左侧胸腔积液,医方并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为明确诊断提供线索。故医学会作出如下结论:海河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急救中心和医大二院无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吴秀敏因胸痛发作由急救中心急救并转送医大二院急诊治疗,次日患者到海河医院住院治疗,吴秀敏与三被告形成医疗合同关系。经市医学会认定被告急救中心与医大二院在诊疗活动中无过错,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河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病人病情发展应当作出正确的诊断,并施以正确治疗方案及措施。该院在对吴秀敏进行诊疗的过程中,发现患者胸腔积液加重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导致患者死亡,经鉴定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故应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具体分析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342.32元,并提供了天津市急救中心、医大二院医疗费票据及海河医院住院押金条、费用清单佐证。其中包括急救中心350元、医大二院992.32元、海河医院5000元。因急救中心与医大二院无过错,故原告主张的急救中心医疗费350元及医大二院医疗费992.3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海河医院预交住院押金5000元,经该院核算,患者吴秀敏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3875.38元,其中社保申请申报8201.66元,个人应自负5673.72元。法律规定的医疗费是指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本案主要指患者住院后期病情加重至死亡期间医疗费用应向原告赔偿,而住院前期患者正常检查治疗费用还应当向医院支付。鉴于本院难以明确具体侵权行为发生时点,本院酌定被告海河医院返还原告医疗费2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至4月8日在海河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营养费法律规定的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权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患者吴秀敏病情突然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无营养费用发生,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确认。四、护理费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49.2元,被告海河医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2020元,被告海河医院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9664元,被告海河医院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该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定50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在天津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损失合计766433.2元,被告海河医院赔偿原告40%合计306573.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海河医院退回原告左鑫住院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海河医院赔偿原告左鑫306573.28元;三、驳回原告左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天津市海河医院负担150元、原告左鑫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佟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