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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1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8时许,驾驶牌号为鲁R1XX**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沿本市广纪路逆向行驶至广灵四路路口时,遇执勤交警王某某示意其停车接受处罚,杨为躲避处罚欲加速驶离现场,王伸手阻拦,杨在摩托车右侧把手撞击到王右手后被拦停,王随即呼叫增援民警并将杨传唤至派出所。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右腕部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稷栋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振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