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甘EL18**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白银区王岘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岘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车辆与魏某某驾驶的甘DT05**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赵某某继续驾驶甘EL1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白银市体育馆门前白兰高速西口引道内,被白银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5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给被害人魏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情说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收条、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忠义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