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4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索玛电动门有限公司与郑州华亿彩钢板有限公司、韩贺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索玛电动门有限公司,郑州华亿彩钢板有限公司,韩贺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民初1228号原告:郑州索玛电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庆丰街25号楼2单元28号。法定代表人:赵桂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广,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华亿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郎庄村东200米。法定代表人:赵振远,该公司经理。被告:韩贺民,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索玛电动门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华亿彩钢板有限公司、韩贺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索玛电动门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原告郑州索玛电动门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