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6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史红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波,史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7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红波,男,1981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灌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红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10日,被告人史红波采用钥匙对开挂锁的手法先后进入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锡山区东北塘镇等出租屋入室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158元。具体分述如下:2017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史红波采用上述手法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社区贺巷37号后造出租屋,窃得价值人民币847元的红色吉祥狮牌电动车1辆(含钥匙1串)。2017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史红波采用上述手法至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镇农坝村云芳里44号二楼后造两间出租屋、农坝村云芳里53号后造出租屋,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5932元的金项链1条(含挂件)、马头墙花雕酒6瓶、康师傅方便面11桶、洗发水1瓶、价值人民币359元的黑色男式棉袄1件、价值人民币320元的黑色女式棉袄及灰色女式毛衣各1件、花生1袋等财物。案破后,金项链1条(含挂件)、马头墙花雕酒6瓶、女式棉袄1件、男式棉袄1件、女式毛衣1件、红色吉祥狮牌电动车1辆及钥匙1串、康师傅方便面11桶、现金人民币700元等财物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钥匙2把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史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李某、杨某、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金某1、金某2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合格证,收据,质量保证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红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红波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0206刑初第6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史红波宣告缓刑二个月的执行方式。二、被告人史红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作案工具钥匙2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O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