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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康增泉、河北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增泉,河北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3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增泉,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号恒大城首*期*号商业106(现营业地为平山县温塘镇河北省高速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拴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以下简称工程队),住所地平山城冶河桥西石闫路南。法定代表人:封建学,队长。上诉人康增泉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19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康增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1943号民事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起诉河北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作为被告合理合法。二、上诉人的档案和社保都在被上诉人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上,双方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且开庭时其对该事实和拖欠工资的数额无异议,其理所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河北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开庭时也认可上诉人实际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并且由其实际发放上诉人的部分工资,所以二被上诉人应当全面履行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义务。康增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199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1319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工程队系平山县交通运输局下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负责全县干线公路的工程设计和施工,韩青书、郝文奇、张波等20原告及被告兴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书芳、法定代表人赵拴军及其妻子刘晶莹、哥哥赵拴军等100多人原均为工程队在编职工。2002年2月4日,平山县交通局向县政府递交《平山县交通局关于公路工程队用部分机械设备投资入股的申请》,请求批示将平山县交通运输局下属单位被告工程队的部分施工机械、设备折合人民币贰佰柒拾柒万元投资入股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平山县财政局及平山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及相关县领导签字同意,同年2月7日平山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关于《平山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向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投资入股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工程队“以国有资产(主要为机械设备)277万元入股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工程队原有技术人员、工程业绩、施工资质一并转入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2002年2月8日,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工商申请设立登记档案中有以下记载:1、公司股东发起人除平山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外,另有刘晶莹、孙进财、郑新生、安书亮等十二人。2、2002年2月7日盖有平山县交通局公路工程队公章的“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职业证明”,载明包括上述入股自然人在内的工程队职工二十人已辞职到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3、2002年2月1日从业人员雇聘合同书,共十条,主要内容为兴通公司作为甲方雇聘了乙方狄二平、秘国江、范小波、谷建中等十人为企业职工,雇聘期限为3年,自2002年2月7日至2005年2月7日止,劳动报酬每月工资700元,根据企业收入情况可发资金100元。此后在被告兴通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工程队入股的资产277.4万元于2002年6月8日全部撤出,至2011年4月18日,其他股东几经变更成为赵拴军、刘晶莹、孙玉怀、刘书芳、范文彦、李振河、安书亮,但在工程队撤出入股资产前后,工程队和兴通公司都在同一地点办公,工程队队长和兴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赵拴军,并任用同一个会计和出纳,且兴通公司设立时,工程队出具证明称已经从工程队辞职的兴通公司股东刘晶莹、委托代理人刘书芳,以及与兴通公司签订雇骋合同的范小波、谷建中实际均未与工程队脱离人事关系,他们与工程队其他一百多名职工一样仍为工程队在编职工,均参与以兴通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施工或在兴通公司其他岗位工作,由兴通公司列出工资表,支付报酬或者生活费,工资表上所列报酬或生活费原告均已全部支取,同时兴通公司将工程队职工应缴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用打入工程队账号,由工程队按每个职工档案工资比例向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缴纳。但兴通公司成立之初及经营期间,对参与兴通公司工作的工程队职工全额档案工资如何发放,工程队及工程队主管单位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和兴通公司均无明确的形成文件的规定,也未向职工公开宣布说明,工程队和兴通公司也无明确的书面或口头约定。2007年11月18日,平山县审计局向县委县政府作出《关于平山县交通局工程队与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关系及国有资产流失情况的汇报》,该报告中载明:出现“工程队与兴通公司人员存在重叠,法人代表都是赵拴军”和“关于工程队人员未并入兴通公司问题”,工程队出具证明称是“由于现行养老保险政策,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退休后待遇差别较大,为职工退休后利益考虑”所致,而“自2002年6月8日,工程队将入股设备退出后,兴通公司已没有国有股份参与经营,工程队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兴通公司是民营股份制企业,工程队与兴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2013年3月10日,被告兴通公司7名股东与被告工程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自愿将兴通公司77.45%的股份无偿转让给被告工程队,重新组建了兴通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由时任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田明月担任董事长,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在田明月任兴通公司董事长期间,工程队部分职工因拖欠工资事宜到省级信访部门上访,被批转由平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后形成“工程队兴通公司拖欠职工工资金额”表,列出了包括20原告在内的工程队109名职工1998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金额,分为不扣险和扣险后两项,该109名职工包括兴通公司股东赵拴军、刘晶莹、孙玉怀、刘书芳、范文彦、李振河、安书亮在内,并加盖了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公章,通过银行转账由兴通公司分两次给109名职工每人补发工资2万元。被告兴通公司将77.4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工程队后,石家庄市纪委介入调查,并作出了查结报告。2014年7月31日,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召开党委扩大会议,本次会议纪要内容所涉及的第一大项是“会议通报了兴通公司股权纠正有关情况,研究了兴通公司及工程队人事变动、待遇,资产、债务处置事宜”,重点内容有:1、2013年3月10日,兴通公司原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自愿无偿捐让77.45%的股份给工程队,会后变更了兴通公司章程,重新组建了董事会、监事会,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实际上工程队并未收到兴通公司任何资产,并未成为兴通公司的股东。2、市纪委《查结报告》指出,“2013年公司原7名股东与工程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违背了7名股东的真实意愿,应视为无效,予以纠正”。县监察局、国资办也分别撤回了其原先的有关文件,平山县交通运输局根据市纪委、县监察局和国资办相关文件向工商局、国资办发函,对工程队无偿受让的77.45的股份不予认可。3、会议决定,撤销交通运输局任命的兴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有关人员的职务,撤销交通运输局2013年组建的兴通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4、同意赵拴军同志辞去工程队队长、5、兴通公司现有16名职工的人事关系随兴通公司带走。6、工程队在职人员今年1-7月份的工资按交通运输局所属其他单位人员工资发放情况,由兴通公司负责补发;局机关3名借用人员2013年8月1日后的工资参照工程队在职人员的发放情况,由兴通公司负责全部补发。7、工程队现有人员要求补发过去拖欠的工资,过去已补发的资金已由兴通公司支付,此事由前交通运输局局长兼兴通公司董事长田明月决定,没有经过交通运输局局务会研究,且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都没有补发过工资,所以不予认可。工程队人员今后工资的发放,要求按照人事部门要求,由工程队拿出实施方案报局审批后执行。之后,兴通公司向工程队在职人员发放了2014年1-7月份工资和借用人员2013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赵拴军等14名原工程队的职工也正式从工程队辞职。2015年12月18日,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迁至石家庄市××××大街。2016年5月,20原告因与河北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劳动争议分别于不同时间向平山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不能提供与兴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通知20原告不予受理。庭审中,韩青书、郝文奇、张波等20原告称,20原告只是要求被告给付从1998年1月1日起拖欠的档案工资,而非均于1998年1月1日起在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队处工作,并认可其所持有的“工程队兴通公司拖欠职工工资金额”系田明月任董事长期间作出,是按照当时由纪检委保管的账目查出实际发放的生活费数额,然后用各职工档案工资减去实发生活费得出的所拖欠工资数额,认为工程队和兴通公司实际上是一家,所以不管兴通公司什么时候成立,是什么性质的公司,原告与二被告均存在劳动关系,所欠原告工资都应该由二被告给付。上述事实,有兴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007年11月18日《关于平山县交通局工程队与平山县兴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关系及国有资产流失情况的汇报》、2002年2月7日平山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的批复》、2014年7月31日平山县交通运输局会议纪要、工程队兴通公司拖欠职工工资金额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工程队兴通公司拖欠职工工资金额”表,系田明月任兴通公司董事长期间作出的,而根据平山县交通运输局会议纪要的内容,对田明月任董事长期间工程队职工索要拖欠工资及补发工资事宜,平山县交通运输局因未经局务会研究且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都没有补发过工资是不予认可的。原告既非与工程队签订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也未与工程队解除事业编制人事关系后再与兴通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而是属于国家事业单位编制,故原告应属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所以原告要求补发所欠档案工资不应适用劳动法,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部门予以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一条第4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文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告应属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所以原告要求补发所欠档案工资不应适用劳动法。上诉人在上诉时对原审认定其属于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身份以及请求补发档案工资的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是指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抵补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但尚未具备企业管理条件的预算单位。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仍属预算内事业单位,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奖励等均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档案工资是指用工单位按劳动能力所作出的定级工资,它不包含劳保福利,是人事劳动部门按照有关政策核定的工资标准。故上诉人请求补发档案工资的事项,不在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之内,其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拖欠自199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131917元,可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请求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桂恒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