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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魏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龙,小名“耙子”,男,汉族,生于1988年,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因犯盗窃罪、抢劫罪,2008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8月12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8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魏龙去到禹州市神垕镇西大新村,趁被害人王某4家中无人之际,盗取其家中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一张银行卡。后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万余元人民币挥霍一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龙入室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魏龙去到禹州市神垕镇西大新村,趁被害人王某4家中无人之际,盗取其家中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一张银行卡。后从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9000元,到禹州市大禹像北老凤祥金店刷卡购买金镯子一枚,消费25082元,并以18000元价格转卖给张某。案发后,该金手镯已从张某处退给失主王某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服刑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归案情况说明、银行明细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某、刘某、贾某、李某、苗某、司某、王某1、王某2斗、王某3、受害人王某4陈述、王某5陈述、被告人魏龙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魏龙退还失主王雅人民币19500元;三、追缴被告人魏龙的违法所得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慧杰审 判 员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