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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执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红旭与被申请执行人盐湖五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红旭,盐湖五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02执559号申请执行人杨红旭,女,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现住运城市盐湖区。被执行人盐湖五中,住所地:盐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康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红旭与被申请执行人盐湖五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晋0802执559号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荣& # xB;审判员 冯海斌审判员 李   民   杰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