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淑清、张敬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淑清,张敬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32执70号申请执行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肖淑清。被执行人张敬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川0132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新津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肖淑清、张敬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淑清、张敬明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武阳西路**号*栋*单元*楼层*号住宅(业务件号:权*****)和位于新津县花桥镇棉花沱小区*栋*单元*楼层*号住宅(业务件号:权******)系被执行人肖淑清、张敬明所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执行人肖淑清、张敬明所有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武阳西路*号*栋*单元*楼层*号住宅(业务件号:权*****)和位于新津县花桥镇棉花沱小区*栋*单元*楼层*号住宅(业务件号:权*****)。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庆元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林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