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乐福与白城市鹤城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乐福,白城市鹤城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福,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长庆街道十三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义,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鹤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海明西路75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羽,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张乐福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鹤城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城热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乐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义,被上诉人鹤城热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张乐福在一审起诉状及二审审理中陈述其主张的本金5620664.43元已经注入鹤城热力的注册资本金,其主张返还该笔款项是基于2014年的股权转让(资本转出)行为。张乐福在(2016)吉02刑初19号案件中陈述该笔款项转为股本金,2014年10月撤出。一审判决中认定张乐福的股本金并未实际增资到注册资本中,该种认定未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找到相关的依据。张乐福主张返还该笔款项的事实基础有多种可能,请一审法院在重审中向张乐福释明,令其明确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基础,以准确界定案由明晰审理方向。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查明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初16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乐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19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红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