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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30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袁素萍与魏伏青、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素萍,魏伏青,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30民初903号原告袁素萍,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被告魏伏青,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广昌县。被告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住所地广昌县工业园区。负责人魏伏青,系该厂投资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圣,江西省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素萍诉被告魏伏青、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素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素萍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等同)100,000元并支付利(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经营粮食加及收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不足,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5分,如需归还,需提前半个月通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魏伏青、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二被告以经营粮食加工、收购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同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袁素萍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按月息壹分五厘计算。如需归还,请提前1个星期通知(借期1年)此据,今借人魏伏青、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涉案借款以转账方式给付。2013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双协商一致,借款100,000元借期延续一年。2015年2月22日,双方又将涉案借款借期延期一年。2015年1月18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不存在争议。被告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系一家经营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组织机构代码为78413555-1。现原、被告因借款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时出具了借条且借款已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主张的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向二被告主张其他利息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伏青、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素萍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魏伏青、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素萍利息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伏青、广昌县家家福粮食加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夏莲审 判 员  谢艳萍代理审判员  包未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