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翟建宽与师飞飞、范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建宽,师飞飞,范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671号原告翟建宽,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师飞飞,男,198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范飞飞,女,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翟建宽诉被告师飞飞、范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建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飞飞、范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建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4日,范龙龙作为担保人介绍师飞飞、范飞飞夫妻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0万元(其中本金7万元,利息3万元),约定月息2.5%,借期一年,到期本金一次付清,被告共计偿还借款利息21500元,本金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师飞飞、范飞飞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由范龙龙作为担保人,范飞飞、师飞飞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陆万元整,借款利率月息2.5%,按约定利息,提前扣除期内利息,借款期限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担保人愿负返还本息责任,并由二被告与范龙龙签名按手印。后被告师飞飞又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由师飞飞在原《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陆万元整”后面用圆珠笔填写“加肆万元”,“乙方(借款人):师飞飞、范飞飞”后面用圆珠笔填写“师飞飞”的签名。借款后被告共计偿还利息21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本金7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2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至2017年3月14日利息121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有借款协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月息2%计算,并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2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飞飞、范飞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飞飞、范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翟建宽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21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翟建宽负担289元,被告师飞飞、范飞飞负担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红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