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0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向明与付金山、定西华冠橡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杨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明,付金山,定西华冠橡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杨志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547号原告陈向明,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付金山,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定西市安定区。委托代理人张恒,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定西华冠橡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表人付金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恒,公司职员。被告杨志广,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陈向明与被告付金山、被告定西华冠橡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冠公司)、被告杨志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明、被告付金山委托代理人张恒、被告华冠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恒和被告杨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明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付金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华冠公司和被告杨志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签字。同时,被告华冠公司和被告杨志广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协议》2份。同年1月15、1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付金山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账号分别向其转款890000元和110000元。同时,被告付金山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要求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利息360000元,共计1360000元。并利随本清。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外,原告在起诉时诉称,被告付金山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30000元系笔误。而该款系本人起诉被告付金山之另一案即(2017)甘1102民初546号案件其给付本人的借款。所以,本案中,被告付金山并未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30000元。原告陈向明对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借款协议》1份。2、《借款保证担保协议》2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付金山向原告借款,被告华冠公司和被告杨志广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条和收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付金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2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给被告付金山借款的事实。被告付金山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归还。但利息约定过高。被告定西华冠橡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归还。但利息约定过高。被告杨志广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付金山和被告华冠公司应尽快处理抵押物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原告该笔借款由被告华冠公司提供财产抵押,所以,该借款应当由抵押物先行清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付金山与原告协商,由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当日,被告华冠公司以厂房、机械设备和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本息设定抵押,被告付金山和被告杨志广提供保证责任。并对其他事宜协商一致后签订《借款协议》1份。同时,原告与被告华冠公司和被告杨志广分别订立《借款保证担保协议》各1份。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同年1月15、1月16日通过被告付金山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之账号向其转款890000元和110000元,被告付金山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付金山和被告华冠公司及被告杨志广的辩解以及原告举出的《借款协议》、《借款保证担保协议》、借条、收条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相互印证所证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应依诚信原则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不履行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过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24%的利率结合损失期间确定为260000元由三被告给付与原告,对其超额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志广以被告付金山和被告华冠公司应处理抵押物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债权之实现享有选择权,被告杨志广不享有该项权利。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金山归还原告陈向明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60000元,共计1260000元。同时给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24%的利率计息)。被告定西华冠橡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杨志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义务限被告付金山、被告定西华冠橡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杨志广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被告被告付金山、被告定西华冠橡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杨志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