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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佩芬与赵世义、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芬,赵世义,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5号原告:张佩芬,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兵,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轲,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世义,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法定代表人:王强,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彬,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峰,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淄博市淄川区村民委员会支部委员,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东。负责人:赵世义,厂长。原告张佩芬与被告赵世义、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896元,支付利息4017.5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世义在担任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厂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896元,约定了相应借期和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赵世义辩称,原告所诉向其借款15896元属实,但该借款系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的企业行为。被告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在对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进行改制时已经把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的资产负债全部接收,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在资产转移及土地使用协议书废止后没有对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进行清算,而是将该企业的资产擅自处理,被告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是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资产的实际控制者,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涉案债务应由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自成立到最后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期间,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从未参与过该厂的任何具体经营事务。在被告赵世义承包经营该厂期间财务独立,自负营亏,独立经营,直到现在该厂的所有财务账目包括公章,赵世义均未移交,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辩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在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改制时已经将该厂资产及债务全部接收,涉案借款应由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系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的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9年8月13日。自1994年1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由被告赵世义承包经营,自1997年10月1日至1998年5月1日由被告赵世义租赁经营。1994年6月1日,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向原告借款3000元;1998年1月1日,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向原告借款12896元。1993年4月4日,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向原告送达敬告一份,对借款利率作了明确规定:三年期年息30%、二年期年息25.2%、一年期年息21.6%、半年期月息1.2%、三个月期月息0.9%、活期月息0.4%,结息方法与银行相同,到期提取按规定利率计算,不到期提取按活期计算。1997年11月30日,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向原告送达敬告一份,对借款利率作了明确规定:三年期年息18%、二年期年息15%、一年期年息12%、半年期月息0.78%、三个月期月息0.6%、活期月息0.285%,结息方法与银行相同,到期提取按规定利率计算,不到期提取按活期计算,逾期不能提者,逾期时间到哪一个档次按哪一个档次计息。后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一直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1998年5月23日,被告赵世义与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资产转移及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将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转让给被告赵世义,该协议书的债务明细中有该笔借款。1998年6月14日,被告赵世义与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经协商又将上述协议废止。1998年8月21日,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将该厂资产对外进行租赁。2002年11月5日,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被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2004年9月20日,淄博仲裁委员会认定上述资产转移及土地使用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以上事实有收款凭证两份、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敬告两份、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注销情况表一份、资产转移及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98)川证字第433号公证书一份、废止协议一份、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商终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04)川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向原告借款158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予以计算,依据此计算标准,原告的利息为:以3000元为基数、自1994年6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按照三年期年息24%计算为2518元;以3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12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按照活期月息0.285%计算利息为59.56元,以12896元为基数、自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按照半年月息0.78%计算为600.18元,利息合计3177.7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虽然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在其被注销登记前,其只是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的开办单位,于1998年6月14日后接收了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的资产并向外租赁,在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人民法院判令其对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进行清算的情况下,长期不进行清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自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向其借款到期以来一直向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即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即被告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赵世义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199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规定:对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实行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可按以下办法处理: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以该企业为诉讼当事人承担责任,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被告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承包的事实,只是被告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人赵世义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赵世义对外是以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的名义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承担责任,被告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与其承包人被告赵世义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偿还原告张佩芬借款本金15896元。二、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支付原告张佩芬利息3177.74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907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对以上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赵世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原告张佩芬负担10元,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磁村电瓷配件厂、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小百锡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崔天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