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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小华与王敏菁、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华,王敏菁,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无锡兴发电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194号原告:陈小华,女,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大利针织厂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南(受陈小华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芸(受陈小华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敏菁,女,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206000109040,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刘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菁(受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股东。被告:无锡兴发电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54157-1,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联新村。法定代表人:顾小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受无锡兴发电炉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华与被告王敏菁、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崎枫公司)、无锡兴发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子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南、被告兴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小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菁、崎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敏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崎枫公司、兴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王敏菁在继承任永清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王敏菁、崎枫公司、兴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任永清与陈小华于2013年4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任永清向陈小华借款300万元,后陈小华将借款转账至任永清妻子王敏菁账户。因借款一直未还清,又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2015年10月签订续借协议。其中2015年10月6日的续借协议书载明借款本金190万元,由崎枫公司和兴发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经催讨未还。该笔债务系任永清与王敏菁夫妻共同债务,王敏菁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任永清已死亡,王敏菁系任永清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任永清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敏菁辩称:这是厂里的借款,其对厂里的经营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崎枫公司辩称:对涉案借款不清楚。被告兴发公司辩称:借款协议上兴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签字均属实,但其为借款担保系因任永清承诺借款后优先偿还结欠自己的款项,其并不知道该笔借款是续借的。190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存在重大误解,故兴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也未提出过解除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陈小华(出借方)、任永清(借款方)、无锡市华通铜业有限公司(担保方)、崎枫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任永清向陈小华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年息20%;担保人对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8日,陈小华向王敏菁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2013年10月6日,陈小华(出借方)、任永清(借款方)、无锡宝达石油专用管制造有限公司(担保方)、崎枫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任永清向陈小华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年息20%;担保人对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第二页附有手写字体一行:“此笔借款贰佰万元,是原借款协议书叁佰万延续(已归还壹佰万元)。”2014年10月6日,陈小华(出借方)、任永清(借款方)、兴发公司(担保方)、崎枫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任永清向陈小华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年息20%;担保人对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协议第二页附有手写字体一行:“此笔借款壹佰玖拾万元,是原借款协议贰佰万元延续(已归还拾万元)。”2015年10月6日,陈小华(出借方)、任永清(借款方)、兴发公司(担保方)、崎枫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任永清向陈小华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年息20%;担保人对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审理中,本院向黄嘉甫调查,黄陈述:我和陈小华、任永清都是朋友,大概是2012年、2013年左右,任永清找我,说厂里要用钱,需要我介绍可以借资金的朋友。陈小华去任永清厂里了解情况后认为可以借款,就由我见证借了款。借款协议书上除了各自签名以外的手写部分都是我写的,都是一年一签的。担保人都是任永清介绍的,我和陈小华也去了解过担保人的情况。后来之前的担保人撤了,就换成了兴发公司。2014、2015年的两次借款协议书都是我和陈小华、任永清、顾小清在场。2014年借款协议上的手写字肯定都是我写的,在我的印象里,是2014年写协议的当时就写上去的。另查明:崎枫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11日,任永清、王敏菁为公司股东。任永清、王敏菁于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任永清于2016年3月28日因病死亡。王敏菁、任坤福、任玮为任永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本院(2016)苏0206民初190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任坤福、任玮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任永清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2016)苏0206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小华主张任永清以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0万元,至2015年10月6日仍结欠本金190万元未还,有上列证据等为凭,本院对陈小华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陈小华主张任永清与王敏菁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王敏菁与任永清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有王敏菁与任永清的结婚证为凭,且王敏菁系崎枫公司股东,可以推定其对涉案的用于企业经营的借款知情,本院予以支持。因任永清现已因病死亡,任永清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敏菁负责偿还,王敏菁并应当在继承任永清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现陈小华要求王敏菁归还该190万元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崎枫公司、兴发公司在为任永清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时,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但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对保证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应认定崎枫公司、兴发公司为连带共同保证。现陈小华要求崎枫公司、兴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崎枫公司、兴发公司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崎枫公司、兴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敏菁追偿;向王敏菁不能追偿部分,由崎枫公司、兴发公司平均分担。关于兴发公司提出的其提供担保存在优先偿还条件,且并不知道该笔借款是续借、存在重大误解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兴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任永清存在优先偿还的约定,且兴发公司在2014年10月6日、2015年10月6日两份借款协议书中先后均作为担保人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当可以推定兴发公司至晚在2015年10月6日的借款协议书签订时,已明确知悉该笔借款系由之前的借款协议结转而来,此时兴发公司未提出解除担保,仍作为担保人盖章签字,系明确了其为2015年10月6日借款协议书明确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据此,就兴发公司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的对2014年10月6日借款协议书上手写字体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已无鉴定必要,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敏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小华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王敏菁在继承任永清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无锡兴发电炉有限公司对王敏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无锡兴发电炉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敏菁追偿;向王敏菁不能追偿的部分由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无锡兴发电炉有限公司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56元,由王敏菁、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无锡兴发电炉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陈小华预交,无锡崎枫铜管有限公司、无锡兴发电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陈小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毅代理审判员  沈子超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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