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02执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马原魁、侯治丹、马延国、张永海、侯治先与李尔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原魁,侯治丹,马延国,张永海,侯治先,李尔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202执691号申请人马原魁,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31日。申请人侯治丹,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7日。申请人马延国,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5日。申请人张永海,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9日。申请人侯治先,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8日。被执行人李尔和,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8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马原魁、侯治丹、马延国、张永海、侯治先与被执行人李尔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青020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尔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马原魁、侯治丹、马延国、张永海、侯治先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尔和给付劳务工资13032元及案件受理费125元,共计13157元。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李尔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尔和已履行7500元,剩余5657元未履行。申请人马原魁、侯治丹、马延国、张永海、侯治先于2017年3月23日与被执行人李尔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青0202执691号案件的执行。终结执行后,如果被执行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祝存林审判员 马元尚审判员 谢国德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