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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冬香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冬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04行初33号起诉人高冬香,女,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3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高冬香的行政起诉状,称2002年原郊区人民政府和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掌政镇政府”)为了增加农民收入,批准在掌政镇孔雀村四队建设养殖区。起���人按照被起诉人的规划要求,建设了836.7平方米养殖圈舍,进行养殖。2014年10月15日,掌政镇政府在未履行法定程序,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尽到事先催告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便强行将起诉人正在进行养殖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孔雀村四队的836.7平方米养殖圈舍强制拆除,给起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2336元,且不给合理补偿。起诉人就此事曾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希望得到解决,但均未得到合理解释及满意答复,致使该问题久拖未决,直至2015年5月1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银政信复核(2015)12号《复核意见》,维持了兴庆区人民政府《关于掌政镇孔雀村四队养殖户反映养殖区房屋被拆迁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对起诉人的诉求未能解决,并告知起诉人通过诉讼途径予以维权。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起诉人养殖圈舍的行为严重背离法律���定,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起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起诉人对起诉人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孔雀村四队的836.7平方米养殖圈舍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责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9023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掌政镇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对高冬香建设的养殖圈舍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时高冬香本人及其丈夫就在现场,其对掌政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明知,后高冬香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高冬香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高冬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东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永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