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承德恒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承德市钓鱼台输送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恒昇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德市钓鱼台输送机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738号原告:承德恒昇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钓鱼台输送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穆百生,总经理。承德恒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承德市钓鱼台输送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承德恒昇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承德恒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恒昇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6360.00元,由原告承德恒昇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尚晓玉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