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晓莉与康应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莉,康应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631号原告:黄晓莉,女,1980年5月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楚雄市人,无业。被告:康应洪,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无业。原告黄晓莉与被告康应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应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8300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康应洪因自家建房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由原告借款给被告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同时还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康应洪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晓莉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晓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期限;3、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欲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康应洪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晓莉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能够证实了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原告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对以上证据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24日,被告康应洪自家建房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50000元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晓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康应洪借款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康应洪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借款的数额按照转款凭证,本院认定为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而且此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月利率1.7%计算,从2016年5月25日计算到2016年7月25日,利息为5100元。2016年7月25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康应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应洪归还原告黄晓莉借款150000元及计算到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5100元,2016年7月25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7%继续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二、由被告康应洪支付原告黄晓莉从2016年5月25日计算到2016年7月25日的借款利息5100元,2016年7月25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7%继续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以上应由被告康应洪履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康应洪承担(未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陈开凤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