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跃香与德力格木乐、乌力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跃香,德力格木乐,乌力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533号原告于跃香,女,1961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被告德力格木乐,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科左后旗海斯改西协力台嘎查。被告乌力吉图,男,1959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于跃香诉被告德力��木乐、乌力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跃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力格木乐、乌力吉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跃香诉称,2015年12月29日,二被告因生活急需用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0元,分别为4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三枚借据,约定月利息0.25元,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9日。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1600.00元。被告德力格木乐未答辩。被告乌力吉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德力格木乐、乌力吉图从于跃香处借款4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德力格木乐、乌力吉图在借据上签字并捺印,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0.02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29日共14个月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自愿在三枚借据上签字并捺印是对债权人合同承诺,是对债务的自愿承担,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025元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0.02元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力格木乐、乌力吉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跃香借款本金53000.00元,利息14840.00元(53000.00元×0.02元×14个月),本利合计67840.00元。二、驳回原告于跃香的其他诉讼请法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00,减半收取79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之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