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XX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XX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申23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区XX路**号**栋***室。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路XX大厦XX楼XX座。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沙市XX区XX路XX号XX栋XX房,系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XX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现已审查终结。陈某某申请再审称:我未拿被申诉人184924.93元公款,被申请人捏造我欠其184924.93元的事实,并将这一捏造事实予以传播,对我的名誉权造成了极大损害,严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原审法院未认定被申请人侵权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再审。中国XX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陈某某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关于陈某某提出未拿被申诉人184924.93元公款,被申请人捏造我欠其184924.93元的事实,并将这一捏造事实予以传播,对我的名誉权造成了极大损害,严重侵犯了我的名誉权,原审法院未认定被申请人侵权是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公民的名誉权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积极的社会评价或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对公民名誉权的侵犯一般表现为侵犯方通过捏造事实对受害方进行诽谤、诬陷等使得受害方的社会地位评价降低或公布隐私等使得受害方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本案中,由于陈某某与中国XX公司对账后,于2000年11月27日书面承诺向中国XX公司交回其公司资金184924.93元,中国XX公司将陈某某欠款一事以文件的形式予以发布虽然使得陈某某的社会评价受到一定影响,但中国XX公司的上述行为并非出于主观故意而捏造的事实,不构成对陈某某名誉权的侵犯。陈某某向检察机关自首的行为,出于自愿,并非中国XX公司举报所致,检察机关也并没有因为中国XX公司的有关文件内容精神就认定其涉嫌犯罪,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中国XX公司侵害其名誉权是正确的。陈某某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江晖审 判 员 易伟玲代理审判员 叶子龙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明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项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