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丽敏与欧阳广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敏,欧阳广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49号原告:黄丽敏,女,汉族,1989年12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欧阳广毅,男,汉族,1989年1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黄丽敏诉被告欧阳广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黄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广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26651元,并签下《借据》。但被告在每月规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26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离婚协议书》、《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6651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欧阳广毅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的事实:2016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被告确认欠原告226651元,还款期限由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六年内向原告清偿完毕。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将《离婚协议书》存于佛山市三水区婚姻登记处。同时,原、被告签订《借据》,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明细,借款数额为226651元;上述借款从2016年7月1日起,每月15日为还款日,金额3148元,六年内必须向原告清偿完毕。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过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广毅与原告黄丽敏签订《借据》,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依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从2016年7月1日起,每月15日为还款日,金额为3148元,六年内必须清偿完毕。实际被告应清偿款项为28332元(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共9个月,3148元/月×9个月=28332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28332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按约定应于2017年4月之后偿还的借款,理由不成立,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时间在六年内,从2016年7月起每月清偿3148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无法律规定的事由,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其次,上述借款及还款时间原、被告同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并由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还款时间,即视为双方在离婚时所约定的离婚条件,该条件非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改变;原告诉称因其无法找到被告,故要求其一次性付清借款,原告该理由并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法定理由,且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仍与本院有联系,故至今不存在被告无法找到的情况。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未到还款期的借款198319元(226651元-2833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广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广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丽敏清偿借款本金28332元。二、驳回原告黄丽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350元,由原告黄丽敏负担2056元,被告欧阳广毅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颖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