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顺德市工业原材料有限公司、顺德市嘉华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顺德市工业原材料有限公司,顺德市嘉华房产公司,孙胜芬,林艳珍,林艳芬,林艳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322号原告: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道2号1119(部位:D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ATP82E。法定代表人:范修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新颖,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生,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德市工业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鉴海北路356号前座5楼,注册号4406812000292。法定代表人:林庚友。被告:顺德市嘉华房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广珠公路新滘路口,注册号280098718。法定代表人:何建均。被告:孙胜芬,女,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林艳珍,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林艳芬,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林艳珊,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顺德市工业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顺德市嘉华房产公司(以下嘉华公司)、孙胜芬、林艳珍、林艳芬、林艳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新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业公司、嘉华公司、孙胜芬、林艳珍、林艳芬、林艳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工业公司、孙胜芬共同清偿欠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为3931506元);2.被告嘉华公司对被告工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林艳珍、林艳芬、林艳珊对林庚友、谭丽心的债务在无偿获利或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按照被告承担的比例退还原告。事实和理由:1998年6月24日,工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借款1500000元,被告嘉华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工业公司、嘉华公司没有归还借款。后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把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把上述债权转让给惠州壹有限公司,惠州壹有限公司又把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林庚友、被告孙胜芬作为工业公司的股东,没有足额出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且被告工业公司名为有限公司,实为林庚友、被告孙胜芬的合伙企业,林庚友、被告孙胜芬应对被告工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嘉华公司的投资人被告工业公司没有足额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被告嘉华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工业公司在2005年被吊销,林庚友、被告孙胜芬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应对财产流失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谭丽心是林庚友配偶,案涉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林庚友、谭丽心已死亡,被告林艳珍、林艳芬、林艳珊是其女儿。被告工业公司、嘉华公司、孙胜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林艳珍、林艳芬、林艳珊辩称,1.该公司与被告林艳珍、林艳芬、林艳珊没有任何关系;2.父母的欠债由父母偿还,法律上没有规定父债子还的条文;3.该公司是有限公司,可以进行清盘,不够钱去找其他股东,被告林艳珍、林艳芬、林艳珊不是公司股东;4.被告林艳珍、林艳芬、林艳珊没有继承父母的遗产。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工业公司、嘉华公司、孙胜芬、林艳珍、林艳芬、林艳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6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与被告工业公司、嘉华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银保借字98第047号),约定被告工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钢材,贷款期限自1998年6月24日起至1998年8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逐日清息,到期还本,利率为月息7.26‰,按月计付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工业公司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嘉华公司对工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向被告工业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2000年6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被告工业公司、嘉华公司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把包括被告工业公司于1998年6月24日向其借款1500000元在内的4笔债权本息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本金金额合共21200000元、利息3688556.43元,合共24888556.43元。被告工业公司、嘉华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盖章确认对债权转移通知书所列贷款本息24888556.43元债权转移事项不持异议。2001年至2005年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每年以邮寄或刊登公告方式向被告工业公司、嘉华公司催收贷款本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HUIZHOUONELIMITED签订《债权转让证明》,确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于2005年6月24日将对被告工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权益转让给HUIZHOUONELIMITED,债权权益为截至2004年7月31日的贷款本金20980000元(本息合共33960694元)。2006年7月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HUIZHOUONELIMITED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被告工业公司、嘉华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催收。2007年、2009年、2011年、2013年、2015年,HUIZHOUONELIMITED以邮寄或刊登公告方式向被告工业公司、嘉华公司催收过贷款本息。2015年12月18日,HUIZHOUONELIMITED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证明》,确认HUIZHOUONELIMITED把对被告工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截至2004年7月31日债权总额33960694.41元,其中本金20980000元。2016年5月,原告以邮寄方式向林庚友及被告工业公司、嘉华公司、孙胜芬发出《致债务人的转让通知(暨催收通知)》。被告工业公司、嘉华公司没有偿还农银保借字98第04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佛山市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顺工商企管罚字2004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工业公司无正当理由在2004年5月31日前未申报年检,在公告补办期限届满仍未申报年检,对被告工业公司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又查,被告工业公司是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林庚友、孙胜芬,已于2005年3月18日因逾期未年被检吊销。被告嘉华公司是登记成立的内资企业法人,于1998年9月3日被吊销。林庚友、谭丽心是夫妻关系,被告林艳珍、林艳芬、林艳珊是林庚友、谭丽心的女儿,林庚友已于2003年2月10日死亡,谭丽心已于2015年6月8日死亡。本院认为,被告工业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借款15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支行把上述贷款本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把该债权转让给HUIZHOUONELIMITED,HUIZHOUONELIMITED再把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案涉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人。原告请求被告工业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从1998年6月24日起至1998年8月24日止按月利率7.26‰计算利息,从1998年8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华公司自愿为被告工业公司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嘉华公司对被告工业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业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被吊销,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孙胜芬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工业公司进行清算,但被告孙胜芬没有履行清算义务,至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后,至今仍未对工业公司进行清算,应根据修改后的规定确定被告孙胜芬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被告孙胜芬没有及时组成清算组并通知债权人进行清算,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孙胜芬共同清偿被告工业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是对被告孙胜芬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认识有误,但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孙胜芬应对被告工业公司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称林庚友作为被告工业公司的股东没有足额出资,又称工业公司实际为林庚友、孙胜芬的合伙企业,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工业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被吊销,林庚友于2003年2月10日,即工业公司被吊销前已死亡,原告称林庚友未履行清算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林庚友符合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其主张林庚友应对被告工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以谭丽心是林庚友妻子,案涉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林庚友、谭丽心均已死亡,被告林艳珍、林艳芬、林艳珊是其法定继承人或从林庚友、谭丽心无偿获利为由,请求被告林艳珍、林艳芬、林艳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市工业原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1998年6月24日起至1998年8月24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2‰计算,从1998年8月25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被告顺德市嘉华房产公司对被告顺德市工业原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胜芬对被告顺德市工业原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州市轮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20.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合共55570.54元,由被告顺德市工业原材料有限公司、顺德市嘉华房产公司、孙胜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苏碧莹人民陪审员 钱彦林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