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8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王义方与巴州和硕县华冠石材有限公司、代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方,巴州和硕县华冠石材有限公司,代建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247号原告:王义方,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盖军,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和硕县,系原告王义方的妻子。被告:巴州和硕县华冠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硕县经济开发区清水河综合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代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码:×××。被告:代建华,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巴州和硕县华冠石材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和硕县。原告王义方与巴州和硕县华冠石材有限公司、代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盖军,被告法定代表人代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3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施工安装合同书一份,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王义方90,000元,多次催要未付,现诉至法院。巴州和硕县华冠石材有限公司及代建华辩称:我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我有原告出具的收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5日原告王义方与被告代建华、高杰签订施工安装合同书,对巴州和硕县花冠石材有限公司的厂房进行安装。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工程交工证书上签名。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书写今收到花冠石材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注明与公司没有任何债务)的收条一份。原告对收条认可,但认为是在被告诱骗下写的,实际没有收到工程款。被告则提出当时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剩余70000元的帐已经转到高杰名下,然后原告写了收条。以上事实有施工安装合同书、工程交工证书、收条和原被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安装施工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工程建设,被告方验收合格,理应结清剩余工程款。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的事实认可。庭审中,被告提出已付原告20000元现金,余款70000元是原被告协商后,将债务转入高杰名下,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并没有完全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现原告施工的厂房是被告公司的,代建华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一起承担偿还义务,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巴州和硕县华冠石材有限公司、代建华支付原告王义方工程款7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原告王义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王义方负担225元,被告负担8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雪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