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6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清市千汇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市千汇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6603号原告:福清市千汇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经营场所: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詹明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艳,女,公司员工。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陈志铭,公司董事。原告福清市千汇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汇电子公司”)与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鸿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千汇电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鸿光电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汇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睿鸿光电公司偿还千汇电子公司货款人民币32432元;2.依法判令睿鸿光电公司赔偿千汇电子公司经济损失,以未偿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千汇电子公司与睿鸿光电公司经口头约定,睿鸿光电公司根据实际需求向千汇电子公司购买各类打印机及用品。睿鸿光电公司自2014年起至2015年4月份向千汇电子公司购买了多批次的摄像机、打印机及打印设备等相应用品,并且经双方对账后,由千汇电子公司向睿鸿光电公司开具了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共计32432元,但睿鸿光电公司拒不支付相应款项。之后,千汇电子公司向睿鸿光电公司送达了《企业询证函》向睿鸿光电公司对尚欠款项进行确认,经睿鸿光电公司核实无误并盖章。千汇电子公司与睿鸿光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千汇电子公司已根据睿鸿光电公司实际需求向睿鸿光电公司交付了各类货品,经千汇电子公司多次催讨要求偿还货款,睿鸿光电公司仍拒不还款。睿鸿光电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质证。千汇电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睿鸿光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千汇电子公司提供的上述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千汇电子公司所诉的事实均属实,经千汇电子公司与睿鸿光电公司结算,确认货款为32432元,但睿鸿光电公司已还款2378元,尚欠货款30054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睿鸿光电公司多次向千汇电子公司分别购买各类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千汇电子公司作为出卖人向睿鸿光电公司提供货物,睿鸿光电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千汇电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睿鸿光电公司欠千汇电子公司货款共计300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千汇电子公司催讨,睿鸿光电公司应及时予以偿还。千汇电子公司诉请睿鸿光电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千汇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千汇电子公司的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睿鸿光电公司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清市千汇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05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福清市千汇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福清市千汇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3元,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负担608元(款限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人民陪审员 余葵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虹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