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行审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定和交警大队、董继龙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定和交警大队,董继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11行审158号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定和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地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与长恩路交叉口西20米路北。负责人王中平,该单位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杰,焦作市交警大队警官。被执行人董继龙(以下简称:被执行人),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410821198911202016,住河河南省修武县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108121000335656号《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6年8月3日7时27分,被执行人驾驶号牌为豫豫U×××××小型轿车行至丰收路与长恩路交叉口时,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执行人开具4108121000335656号《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焦公交定(2017)催字[086]号《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100元及滞纳金100元。《催告书》于2017年2月16日邮寄送达至被执行人住址。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且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执行。二、被执行人董继龙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款100元及滞纳金100元。逾期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征安审 判 员 廉玉光人民陪审员 芦萌萌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