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晓明诉被告刘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明,刘大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684号原告:苏晓明,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刘大海,男,汉族,农民,前郭县人,住前郭县。原告苏晓明与被告刘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晓明与被告刘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晓明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晓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