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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090连云港乾坤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宋士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乾坤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宋士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090号原告:连云港乾坤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路46-7号。法定代表人:纪树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士素,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建,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连云港乾坤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昇公司)与被告宋士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坤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被告宋士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坤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49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临旱1号(种子)6000斤,单价2.8元/斤,计168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圣稻16种子2000金,单价2.8元/斤,计56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连研206(种子),1000斤,单价2.6元/斤,计2600元;临旱1号(种子)4000斤,单价2.8元/斤,计112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中连粳2号(种子)5480斤,单价205元/斤,计13700元。以上货款共计499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宋士素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系口头约定用原告给付的种子冲抵原告法定代表人父母欠被告的借款。第二,原告提供的种子质量不符合标准,被告还因此向农户赔偿了16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宋士素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纪树乾临旱1号陆仟市斤。同年4月17日、4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收到圣稻16号贰仟市斤;今收到临旱1号肆仟市斤,连研206壹仟市斤。同年5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纪树乾连粳2号伍仟肆佰捌拾市斤×2.5。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种子总价值共计49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录音、对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借条、领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士素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价值49900元的种子,应该给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9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称原、被告曾约定用涉案的种子冲抵原告法定代表人父母尚欠被告的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协议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单据中并未载明收到的种子系用于冲抵借款,且其中两张单据中亦明确载明为“欠条”。虽然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但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担保人均不是本案原告,且借条中亦没有约定以原告���供的种子冲抵借款的还款方式。因此,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种子质量不符合标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举证的证人证言及领条亦不足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士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乾坤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