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民初578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李某某离婚;2.抚养婚生女李某涵,李某某给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2.5万元;4.由李某某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吴某某变更要求李某某给付李某涵抚养费诉讼请求为:不要求李某某承担李某涵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吴某某与李某某2010年起开始同居,后于2014年登记结婚,吴某某系初婚,李某某系再婚,婚前已有二个孩子。吴某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生一女李某涵。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李某某殴打吴某某。双方已于2015年8月23日起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婚生女李某涵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吴某某生活。双方结婚后无共同财产,有欠吴某某之姐吴某某的共同债务12.5万元。李某某辩称,吴某某结婚以后总离家,并与他人保持暧昧关系,同意与吴某某离离,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涵,不要求吴某某承担抚养费,如果判决由吴某某抚养,同意承担抚养费。李某某与吴某某无财产争议,不要求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和吴某某没有向吴某某借款,李某某现有债务30余万元,但不要求吴某某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吴某某提交的吴某某在中国银行取款的客户回单6张,意在证明吴某某在中国银行取款7万余元借给李某某,因银行取款客户回单仅能证实吴某某在中国银行取款,不能证明将该款借给李某某,故本院不予认定;2.吴某某主张在婚姻期间向其姐吴某某借款12.5万元及李某某主张其有债务30余万元,因均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8日生一女李某涵。吴某某是系初婚,李某某系再婚,婚前已有子女。吴某某与李某某因感情不和已于2015年8月23日起分居,二人分居后李某涵随吴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应当准许。关于婚生女李某涵的抚养,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李某涵由吴某某抚养为宜。吴某某主张由其负担李某涵的全部抚养费,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吴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债务实际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李某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涵由原告吴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某、李某某分别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审 判 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长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