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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杨春华与李国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华,李国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1919号原告:杨春华,女,194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荣(与杨春华系母女关系),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被告:李国成,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与李国成系父女关系),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原告杨春华与被告李国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荣、被告李国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国成赔偿我经济损失11292.46元,其中医疗费5542.46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诉讼费由李国成承担。事实和理由:1989年我获批山东庄镇李辛庄中路188号宅基地使用权,因为当时该宅基地位于大坑之内,我将大坑垫高在宅基地范围内修建了宅院,并一直管理自己垫高修建的部分土地。2016年12月13日上午,我将自家的葡萄秧干放置在前述土地范围内,李国成得知后向土地中扔杂物,向我投掷瓦块、砖头,将我砸倒在地上,致使我头外神经反应,此事经派出所解决未果,故我诉至法院。李国成辩称,我没有打杨春华,那块地是我1990年承包的,但是一直被张顺和杨春华占用,12月13日当天我确实扔过石头,但是没有往他们身上扔,也没有导致他们身体受伤,是他们俩将我按在地上了。故不同意杨春华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春华、张顺(另案处理)夫妻二人与李国成系东西邻居,杨春华居东,两家因杨春华宅院前的一块土坑的占用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12月13日,杨春华、张顺夫妇往土坑中放水泥杆引起李国成不满,李国成往坑内扔砖头、瓦块,杨春华和张顺见状躺在坑中表示异议,李国成导致杨春华、张顺受伤。杨春华之子张福军报警。当日,杨春华至平谷区医院就诊,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天,现已治疗结束。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春华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李国成称医疗费票据不是纠纷当天开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李国成提交收款证明证明争议土地系自己承包,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杨春华的损失为:医疗费4944.4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元,共计578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依照其过错程度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中,双方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李国成造成杨春华受伤,李国成应承担相应责任,杨春华亦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李国成辩称杨春华占用的土地系自己承包,但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杨春华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诊断书结合相应的费用收据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标准计算;杨春华就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依据住院天数确定,杨春华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春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49.08元。二、驳回原告杨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原告杨春华负担16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国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建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