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17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住湖北省襄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虹和徐华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鄂FH7M**白色启辰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天丽家具城门前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68mg/100ml,朱某某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汽车信息查询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永红审判员 陈贵生审判员 焦建林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