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宏彦与王继安、涿州市嘉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彦,王继安,涿州市嘉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4257号原告郭宏彦,女,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郭俊芳,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安,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嘉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平安北街34号。法定代表人闫晓靖。委托代理人赵培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宏彦与被告王继安、涿州市嘉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第二被告居间方购买第一被告坐落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长空路云景城小区H幢1-502室,建筑面积93.73平方米的房子,房产成交价为人民币66.5万元。三方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居间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贷款及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第一被告购房定金2万元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总是以上述房屋未出证为由延缓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继安继续履行合同,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继安辩称,我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房产,因房屋买卖签约未经配偶(周玉萍)同意,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法律要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原告郭宏彦与被告王继安通过被告涿州市嘉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居间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郭宏彦购买被告王继安位于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长空路云景城小区H幢1-502室的房子,建筑面积为93.73平方米,房产成交价为人民币66.5万元。2016年7月17日,原告郭宏彦给付被告王继安购房定金2万元。另查,2017年3月16日原告郭宏彦在其询问笔录中表示不愿再购买该房屋,并要求被告王继安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及支付违约金5万元,共计9万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22日被告王继安在其询问笔录中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居间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定金收据一张、原告郭宏彦询问笔录一份及被告王继安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王继安购房定金2万元,被告王继安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王继安双倍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责任形式。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日期及原告亦未给付被告王继安首付款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继安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自愿签订的《居间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继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4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被告王继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翠翠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