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军、程祝桂与高群英、周利祥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程祝桂,高群英,周利祥,吴照海,章丙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179号原告:张军,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祝桂,系原告张军妻子。原告:程祝桂,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高群英,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被告:周利祥,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第三人:吴照海,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现住东至县。第三人:章丙伟,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现住东至县。原告张军、程祝桂诉被告周利祥、高群英和第三人吴照海、章丙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正梅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高群英将房屋出售,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追加吴照海、章丙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程祝桂和被告高群英及第三人章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利祥及第三人吴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对原告造成影响的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在二楼共同的露台上擅自搭建阳光房。在搭建过程中,原告及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等多次阻止和沟通,被告不听劝阻,依然违章建筑。原告要求拆除理由:1、该建筑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2、每当下雨,雨水声音吵得原告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3、搭建的阳光房便于小偷进入原告家中,存在隐患。4、被告改变了房屋的结构和外貌,其他业主会跟着效仿。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身份;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东至县尧渡镇舜帝花园C5号楼305室房屋是二原告所有;3、东至县国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舜帝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协调情况三份,证明被告搭建阳台是违法建筑应予拆除;4、照片二份,证明被告搭建玻璃房的事实。被告高群英辩称:一、原告在楼上随意扔垃圾和滴脏水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垃圾堵塞下水道,在2014年11月大雨的天气,被告家地板因积水浸泡而大面积损坏。被告为此多次找原告协商无果才搭建,故被告在阳台上搭建雨棚作为防护装置是自助行为,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搭建的雨棚既不改变房屋的结构和外貌,也不影响原告,不属于违法建筑。三、原告有法定义务为被告搭建雨棚提供方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需要利用相邻土地等关系时,该土地或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便利。被告因相邻关系受到损失,有权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现被告既未要求原告承担搭建雨棚的损失,又未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应当心存感激和依法为被告提供必要的便利。四、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和原告不构成邻里关系。在交付房屋时已和第三人说清主卧阳台搭建雨棚的过程和原因,且搭建的费用也未让第三人承担。被告认为本案的任何裁判结果与被告无关,同时认为雨棚对原告没有影响,双方应本着同第三人处理好邻里关系宗旨,和谐相处。被告高群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照片二组,证明阳台上垃圾堵塞下水道,导致被告家地板被水浸泡坏了,原告楼上影响了被告的生活。被告周利祥未到庭。第三人章丙伟辩称:这个案件和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购买这个房子,本就是看中这个玻璃房。如果没有这个,第三人也不会购买这个房子。当时购买房屋时,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诉讼,等款项付清后,被告才告知和原告之间因玻璃房有矛盾,也未说明已被起诉的事实。第三人是在法院电话联系后才得知这个被起诉的事情。第三人现已搬进去居住,本意是不愿意拆除。第三人章丙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吴照海未到庭。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军和程祝桂系夫妻关系。东至县尧渡镇舜帝花园C5栋3单元305室房屋系张军、程祝桂及家人共同居住。东至县尧渡镇舜帝花园C5栋3单元205室房屋系高群英及其家人共同居住。该栋房屋二楼南北方向均有凸出露台。2016年4月份,高群英户在未提前告知物业或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自行在南面主卧室窗前露台上搭建一玻璃房。在搭建过程中,舜帝花园小区物业公司及业主委员会进行劝阻,并就楼上305室住户与205室住户进行协调均无果。张军、程祝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依法就本案协调处理中,高群英将205室房屋出卖给吴照海和章丙伟,并于2016年11月23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现原告认为该玻璃房影响其权益应拆除,被告认为房屋已出售,其非该房的权利主体,案件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认为其购买该房时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事实,故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地权证复印件、查档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舜帝花园C5栋205室南面卧室窗前的玻璃房是否系违章建筑,是否影响楼上305室的生活环境?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舜帝花园C5栋二层南面的露台是建筑设计基本结构,不在业主所购房屋产权内,应属于房屋自然共有部分。业主对该共有部分使用应遵循合理利用原则。一是,利用该部分不能违反法律法规或管理规约。205室南面主卧室窗前的玻璃房是在业主共有露台上私搭且无合法手续,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属违章建筑。二是,利用该部分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搭建的玻璃房不仅破坏了整栋房屋外墙的建筑外观,而且在雨天时能扩大楼上305室的雨声,对305室住户的生活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案当事人之间系邻里关系,应当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楼下205室业主应当拆除所搭建的违章建筑玻璃房,楼上305室业主及其他住户也应本着不随意乱扔垃圾或乱滴水滴等共创美好环境的意愿,方便生活、团结互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高群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处理好与原告之间的相邻矛盾,即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为第三人同原告之间新的邻里关系相处造成了不利影响。就本案而言,第三人自购得205室后,即接受了该房的所有权也一并承担了作为该房业主对共有部分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故第三人吴照海、章丙伟应负责拆除该房屋外所搭建的玻璃房。原告要求拆除舜帝花园小区C5栋3单元205室南面主卧室窗前所搭建的玻璃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第三人吴照海、章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东至县尧渡镇舜帝花园小区C5栋3单元205室南面主卧室窗前在共有部分搭建的玻璃房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宏审 判 员 苏香红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