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孙大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8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大猛,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闫怀柏,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大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大猛及其辩护人闫怀柏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孙大猛驾驶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苏C×××××)载乘同村村民袁某、孙加春,沿睢宁县濉河街道江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路10KV连李121线24号电线杆北侧处时,因在道内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袁琳驾驶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苏C×××××)相撞,致袁琳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孙加春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孙加春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大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路人报警,被告人孙大猛因受伤昏迷被送至医院救治。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肇事���辆照片等物证;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孙大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大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大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其是一直在正常行驶,对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异议。被告人孙大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辩护意见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清,被告人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孙大猛驾驶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苏C×××××)载乘同村村民袁某、孙加春,沿睢宁县濉河街道江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路10KV连李121线24号电线杆北侧处时,因在道内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袁琳驾驶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苏C×××××)相撞,致袁琳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孙加春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孙加春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大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路人报警,被告人孙大猛因受伤昏迷被送至医院救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大猛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日晚上18时30分许,其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某、孙加春从睢宁县城新城上品工地,走睢宁县北外环,沿睢宁县建群小区到睢宁县梁集镇梁集街的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过程,见其右侧有两三辆电动车在行驶,遂向左打方向,但是一直在中间黄线东侧一米远的距离行驶,后其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其左前方往东迎面撞上其三轮摩托车,当其发现对面的二轮摩托车时,二者仅相距两三米。后其又辩称与其相撞的二轮摩托车是在其右侧行驶。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下午18时30分许,孙大猛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孙加春和其从睢宁县城新城上品工地,沿发生事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回刘圩。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发生事故,孙大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翻车,后孙大猛坐在地上脸上都是血,其与孙加春被甩在地上。在其北面有一个小伙子躺在地上,在小伙子旁边有一辆摩托车摔在地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2015年9月1日20时30分许,睢宁县公安局根据现场事故情况制图,二轮摩托车在与被告人孙大猛的三轮摩托车发生撞击后,在地面上形成划痕,形成的划痕均在道路中间线的西侧,划痕的形状为一个由西南方向东北方的弧形。4.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二轮摩托车在与被告人孙大猛的三轮摩托车发生撞击后,在地面上形成划痕,形成的划痕均在道路中间线的西侧,划痕的形状为一个由西南方向东北方的弧形。5.涉案正三轮摩托车与二轮摩托车的照片证实:事故车辆发生撞击后的毁损情况,及撞击部位均在两车辆的车头。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的二轮摩托车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因事故损坏无法进行检测。7.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大猛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观察注意不够且逆向行驶致使事故发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大猛因事故晕倒在现场,群众报警后办案人员赶到现场,被告人孙大猛丧失了投案的主动性。9.被告人孙大猛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大猛的驾驶证为B2证,不具有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驾驶证。10.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孙加春因事故造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1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据尸检分析,袁琳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9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孙大猛驾驶蓝色宗申牌��轮摩托车(车牌号苏C×××××)载乘同村村民袁某、孙加春,沿睢宁县濉河街道江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路10KV连李121线24号电线杆北侧处时,因在道内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袁琳驾驶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苏C×××××)相撞,致袁琳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孙加春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孙加春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大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大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能够证实被告人孙大猛系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道路中间线的西侧,事故形成的划痕形状为一个由西南方向东北方的弧形,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人孙大猛因观察注意不够且逆向行驶致使事故发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应予采信。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清,被告人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大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人民陪审员 银 鹏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