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赵连富与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富,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720号原告:赵连富,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张海,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赵连富与被告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自行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35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于2014年7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借2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元。此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连富与被告张海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4月1日被告张海以借款倒卖二手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350元。又于7月17日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不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自行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对应利息。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本金3.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债务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给付原告赵连富3.2万元,并自2014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本金3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本金2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春博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