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3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叶凤林与黄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凤林,黄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471号原告叶凤林,女,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被告黄辉,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叶凤林诉被告黄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凤林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作业员一职。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拖欠原告6月份工资未发。后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常平分局调解,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结清工资,但至今仍未履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1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辉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6年6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作业员一职;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以无资金为由拖欠原告6月份工资未发。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常平分局调解,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资158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2017年1月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提起的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另查明,东莞市常平黄辉毛织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查询结果、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常平分局群众来访登记表、欠条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85元,有《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常平分局群众来访登记表》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凤林支付工资1585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欢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伴雅黄敏尧(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