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某、宋某1等与赵太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1,宋某2,赵太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70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新区。系原告宋某1和宋某2的母亲和法定代理人。原告:宋某1,男,201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滑县新区。原告:宋某2,男,2013年2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魁、李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太林,男,198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浚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负责人:朱文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宋某1、宋某2与被告赵太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魁、李志和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太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宋某1、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589.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5日8时25分,赵太林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滑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创业大道与××州路交叉口向北左拐弯时,与沿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郑香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宋某1、宋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太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香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赵太林驾驶的肇事车在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赵太林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在具备合法的驾驶证和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根据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滑县道口镇七星快捷宾馆出具的务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其真实性不足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主张按城镇居民对待,鉴于原告居住地在滑县县城城区规划范之内,且其本村土地已经由滑县新区统一收回经营,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8时25分,被告赵太林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滑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创业大道与××州路交叉口向北左拐弯时,与沿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的郑香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宋某1、宋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三原告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太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香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原告陈某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10131.94元。原告宋某1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肺部挫裂伤、腹部闭合伤,支出医疗费4269.05元。原告宋某2在滑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61.50元。诉讼中,经原告陈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误工期限拟定120日,营养期拟定60日。原告陈某支出鉴定费3100元。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公司评估,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005元。原告陈某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陈某育有两个孩子,即原告宋某1和宋某2。另查明,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赵太林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8976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0864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太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香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赵太林负事故7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太林按70%赔偿。原告陈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13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误工费9526元(28976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3720元(30864元/年÷365天×14天+30864元/年÷365天×60天×50%);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304元(次子:17154元/年×18年×10%÷2人+长子:17154元/年×15年×10%÷2人),计入残疾赔偿金为7945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9.车损1005元;10.评估费100元;11.鉴定费3100元。原告宋某1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26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3.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4.护理费422元(30864元/年÷365天×5天)。原告宋某2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26元、护理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7945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005元共计108307元,赔偿原告宋某1护理费422元;二、被告赵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陈某下余医疗费1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4951.94元的70%即3466.36元,赔偿原告宋某1医疗费426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4519.95元的70%即3163.97元,赔偿原告宋某2医疗费361.50元的70%即253元;三、驳回原告陈某、宋某1、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00元、被告赵太林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张翠丽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艺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