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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8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本荣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荣,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18538号原告:陈本荣,男,1943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四川法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3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欣,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6号。负责人杜卫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人民中路29号。负责人:高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平,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芯,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金融业务局副局长,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陈本荣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本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确认原告与三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2、裁决三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从1972年4月至1992年2月)或从1992年2月28日起按当时被告同等工龄、工种的退休职工工资待遇给原告补发至今的工资及继续按月支付之后的工资。事实与理由:1972年4月,原告被聘为南充市南部县柳树乡邮递员,一直工作到1992年2月。1972年4月至1976年5月,邮政局发放的月工资为约15—25元;1976年6月至1984年5月,月工资为27元;1984年6月至1989年5月,月工资为45元;1989年6月至1991年5月,月工资为54元;1991年6月至原告1992年被辞退时,月工资为56元。1984年,南充市邮电局根据劳动人事部、邮电部“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的试行办法”之规定,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明确原告为合同制工人。1992年,南部县邮政局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从1972年4月至1992年2月,原告一直在从事邮政投递工作,连续工作20年之久,将自己的一生都奉献给了新中国的邮政事业,与原告同样经历的投递员一起,默默地开创了中国邮政事业,也为中国邮政事业的发展拼尽了全力。让人寒心的是,当原告老到不能再工作的时候,却被被告无情地抛弃。迄今为止,长期工作所致疾病无钱治疗,忍受着巨大痛苦,没有一分退休工资,生活穷困潦倒,度日如年,甚至有同伴为此自杀身亡。虽然数年申诉,被告至今也不承认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劳动关系,让人情何以堪呀!因为当时的邮电局历经数年改制,现已变更为邮政公司,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年事已高,又疾病缠身,本着对法治政府的信任,提起本诉讼,望法院本着客观事实,以法律为本,以人性为本,作出公正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南部县邮政局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南部县邮政局”现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南部县分公司,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发放工资的义务应由本案三被告直接承担。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本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钰书 记 员  陈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