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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星珍与王严正、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珍,王严正,方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1号原告:王星珍,女,汉族,1957年5月4日出生,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严正,男,汉族,1968年9月18日出生,住延津县。被告:方方,女,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王星珍与被告王严正、方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星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禹、被告王严正、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星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严正以经济紧张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1.8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付利息6300元,借款本金7万元未还。被告王严正辩称,借款时原告知道被告借钱是用来放贷的,等贷款追回,同意偿还原告。被告方方辩称,对被告王严正的借款不知情且二被告已经离婚,不同意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星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严正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严正借原告款7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的事实。②中国工商银行延津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王严正5万元,又给被告王严正现金2万元。被告王严正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原告实际交付68740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260元。被告方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方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二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08年2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星珍对被告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二被告已经离婚了,但还在一起生活,且涉案借款是因为原告认识被告方方才将款借给被告王严正,二被告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证据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5万元,因原告认可借款时扣除利息1260元,不能证明借款时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万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严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严正在原告王星珍处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1.8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星珍人民币柒万元整期限壹年月息1.8%王严正2014.6.20”。该笔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延津支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因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1260元,交付被告现金18740元,共计交付被告借款68740元。原告称该笔借款被告付利息6300元,借款本金7万元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王严正、方方已于2008年2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王严正欠原告王星珍借款7万元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的自认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借款时扣除利息1260元,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时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数额认定为本金,故涉案借款本金应为68740元。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且借条中无被告方方签名,应视为被告王严正的个人债务,由被告王严正个人承担。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无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严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星珍借款68740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8‰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63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星珍要求被告方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严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民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人民陪审员  荆伟元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