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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四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四中,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工。辩护人王鉴秋,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四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春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四中及辩护人王鉴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20时41分,被告人刘四中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珙县珙泉镇文聚街0Km+450m处时,撞倒行人罗某,造成罗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及鉴定,刘四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系暴力致颅脑损伤、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四中驾车驶离现场几十米远后被罗某的家属及群众追上并扭获,后现场移交给出警民警,刘四中作如实供述。经对现场提取的刘四中血液检验,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62.66mg/100ml。经对刘四中驾驶的无号牌(宗通牌)电动三轮车鉴定,系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2017年1月1日,刘四中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再查明,被害人罗某亲属已于2017年2月17日就本案民事赔偿向本院巡场人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川)公(宜)鉴(法化)字[2017]005号法化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川金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001号尸表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川中山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11号关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辆类型的鉴定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四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四中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四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刘四中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有关被告人刘四中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四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云峰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孟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