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辉县市孟庄镇烟墩村民委员会、王新亮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县市孟庄镇烟墩村民委员会,王新亮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孟庄镇烟墩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正运,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建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亮,男,195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龙岩、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辉县市孟庄镇烟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烟墩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新亮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豫0782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墩村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6)豫0782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王新亮支付土地使用费11224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新亮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烟墩村委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烟墩村委会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而来,基本都是在年终岁初收取土地使用费,先是口头通知,然后由全村干部分批、分片到未交费企业通知、作工作,大多数企业商户都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费,只有个别企业等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交,王新亮即其中之一;2、王新亮称烟墩村委会未向其催要占地使用费是荒谬的。烟墩村每年都向王新亮催要土地占用费是客观事实,2011年、2012年甚至开具了收款收据,另从王新亮答辩意见中亦承认烟墩村委会向其催要占地使用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烟墩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王新亮辩称:烟墩村委会所诉不实,其要求烟墩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11224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烟墩村委会称其在2003年2012你那每年都找王新亮催要土地使用费不属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烟墩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烟墩村委会原审诉讼请求:1、要求王新亮立即支付土地使用费112244元;2、王新亮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查明:1994年7月1日,烟墩村委会与王新亮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新亮使用烟墩村委会3.07亩的土地搞企业,王新亮第一年每亩地向烟墩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500元,第二年每亩地交纳土地使用费2000元,第三年往后每年每亩地交纳土地使用费280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提前一个月交纳,合同自1994年7月15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王新亮陆续向烟墩村委会交纳土地使用费,计算至2002年7月24日王新亮欠烟墩村委会土地使用费25000元,为王新亮出具欠款证明。之后,王新亮继续使用该土地,并于2011年前又交纳土地使用费15900元,于2013年12月14日交纳2013年度租赁费8600元,于2015年1月28日交纳2014年度土地租赁费8600元,2013、2014年度的费用烟墩村委会为王新亮出具收款收据。2003年至2016年共计14年的土地使用费王新亮尚欠112244元。烟墩村委会当庭表示愿意交纳2015年、2016年的土地使用费17192元。原审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王新亮延付或者拒付土地使用费,烟墩村委会应当在其行为发生的一年内主张,而其对王新亮所欠的2013年之前的费用在2016年11月22日向法院起诉,且无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王新亮的辩解意见成立,烟墩村委会该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王新亮要求的2015年、2016年的土地使用费,符合双方的约定,王新亮也同意支付,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王新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烟墩村委会土地租赁费17192元;二、驳回烟墩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王新亮承担230元,由烟墩村委会承担2315元。二审诉讼中烟墩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张学义、侯建军证言;2、2017年1月5日李廷中、张家信、侯静波证明;3、2017年1月8日梁维银证明、2017年1月9日王维国、侯海云、侯国辉证明、2017年1月10日冯跃文证明;4、烟墩村委会收据8份(复印件)。王新亮认为:证据1属于烟墩村委会方面证人证言,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证据2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复印件,无保存机关工作人员签名,同时是烟墩村委会单方制作,不应采信。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证人证言可以与双方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2、3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烟墩村委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知王新亮缴纳相应的土地使用费用。另查明:一审判决后王新亮支付烟墩村委会土地使用费17192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烟墩村委会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新亮使用烟墩村委会案涉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应当缴纳相应的土地使用费。烟墩村委会主张向王新亮催要土地使用费,提供相应的证人证言,且该证人证言与王新亮所述“因原告未赔偿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这才拒绝向原告缴纳土地使用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烟墩村委会已向王新亮作出了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中断,原审认定烟墩村委会诉请超出诉讼时效无充分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新亮主张双方协商一致不再追究2013年度之前的租赁费无证据证明,其拖欠烟墩村委会土地使用费112244元,一审判决后支付17192元,仍欠土地使用费95052元,应予支付。综上,对烟墩村委会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新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辉县市孟庄镇烟墩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950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均由王新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云贺审判员 郭中伟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