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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179号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陈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在酒后对原告拳打脚踢,完全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10月和2016年8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撤回诉讼,在此期间,被告均没有联系过原告也没有看望过孩子。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和子女出生的时间及原告自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的事实属实,但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我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在原州区彭堡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和2016年8月先后两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但被告在此期间并未看望过孩子也未和原告联系过,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有债权、债务也未置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一女陈某甲(2010年11月20日出生),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又自愿撤回起诉,在此期间被告却从未主动联系原告和看望孩子,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陈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对双方生育的女孩陈某甲,因其长期随母亲生活,故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期间,被告从未主动联系过原告也没有看望过孩子。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2010年11月20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由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2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晓琴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桂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