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龙智辉与陈志斌、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智辉,陈志斌,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239号原告:龙智辉,女,200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斌,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万荣县。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稷山县城108国道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春正,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玉柱,男,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稷峰西街。主要负责人:史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智辉与被告陈志斌、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稷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被告陈志斌及宝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玉柱、被告人财保稷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志斌、宝顺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14566.16元;2、人财保稷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下午,龙智辉搭乘父亲龙春华驾驶的湘J×××××摩托车沿国道行驶至207国道2236公里处时,被陈志斌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重型货车撞倒,造成龙智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临澧县交警队认定:陈志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龙春华负次要责任。另外,晋M×××××重型货车为宝顺公司所有,人财保稷山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陈志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其系宝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执行职务行为,应由宝顺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宝顺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晋M×××××重型货车在人财保稷山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龙智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向龙智辉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3014.16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要求龙智辉返还。人财保稷山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即龙智辉与另案原告龙春华,交强险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龙智辉未起诉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侵权人龙春华,视为对龙春华应赔偿部分的放弃,对该放弃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龙智辉提交的全部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下午,龙智辉搭乘父亲龙春华驾驶的湘J×××××摩托车沿国道行驶至207国道2236公里处时,被陈志斌(系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重型货车撞倒,造成龙智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临澧县交警队认定:陈志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龙春华负次要责任。龙智辉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12日),花费医疗费3014.16元。2017年1月14日,龙智辉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伤情尚不构成交通伤残。被鉴定人口腔牙外伤性缺失、继发牙萌出移位,其医疗终结时间按90天计算、营养期15天、医疗陪护一人、时间10天(实际住院8天)。医疗终结期内门诊后续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核定,已发生的门诊复查及住院医疗费用可按实际结算。被鉴定人口腔牙外伤后遗安氏二类错合牙,后期正畸治疗费用评估约6000-8000元。晋M×××××重型货车系宝顺公司所有,宝顺公司为该车辆在人财保稷山公司处投有处于有效期内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龙智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陈志斌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陈志斌系宝顺公司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执行职务行为,其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宝顺公司承担,故对龙智辉要求陈志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财保稷山公司作为晋M×××××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者龙智辉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龙智辉要求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人财保稷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智辉的具体损失,本院结合证据及统计数据确定为:医疗费:11014.16元(3014.1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鉴定费1232元,以上合计14596.1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即本案原告龙智辉与本院(2017)湘0724民初238号案原告龙春华,二人相对于晋M×××××重型货车均系第三者,故人财保稷山公司应在晋M×××××重型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龙智辉与龙春华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首先予以赔付。因龙春华的损失本院(2017)湘0724民初238号判决书确定为:医疗费20645.08元(住院期间19985.08元+后期门诊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6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4880元(80元/天×61天)、误工费10440元(11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68元(21420元×8年÷2人×10%)、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24281.08元。故人财保稷山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龙智辉2969.6元(12564.16元÷42309.24元×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龙智辉948.73元(800元÷92756元×110000元),龙智辉的其余损失9445.83元(14596.16元-2969.6元-948.73元-鉴定费1232元),应由龙春华与陈志斌按在本案中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根据陈志斌与龙春华在本案中负主次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龙春华30%,陈志斌为70%,故人财保稷山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龙智辉6612.08元(9445.83元×70%)。综上,人财保稷山公司应赔偿龙智辉10530.41元(2969.6元+948.73元+6612.08元)。鉴定费1232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应由侵权责任的承受方即宝顺公司按照陈志斌的责任比例赔偿龙智辉862.4元(1232元×70%),宝顺公司已经向龙智辉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3014.16元,故龙智辉应当返还宝顺公司2151.76元(3014.16元-8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龙智辉10530.41元;原告龙智辉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2151.76元;三、驳回原告龙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晨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