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3-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韩高杰、苗东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高杰,苗东旭,李博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高杰(绰号小猪),男,199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9月3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10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苗东旭(绰号凯凯),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2015年4月8日因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0月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四里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济南市看守所,10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博毅,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9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9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高杰、苗东旭、李博毅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高杰、苗东旭、李博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5时20分许,李海林在渑池县黄河路李福记饭店喝酒期间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被在场人员范超劝开。双方离开饭店时,李海林与被害人李某在饭店门口又发生争执,李海林、刘小明、赵帅(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韩高杰、苗东旭、李博毅等人持钢管、棒球棍、片刀等凶器对李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刘小明、赵帅各赔偿被害人李某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高杰、苗东旭、李博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海林、刘小明、赵帅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范某、张某2、马某、闫某、贾某、卢某、袁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韩高杰、苗东旭、李博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高杰、苗东旭、李博毅酒后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韩高杰、苗东旭、李博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高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被告人苗东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被告人李博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刘 韶 兴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车 雯 雯 微信公众号“”